民事调解书
(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370号
原告高某昆(曾用名高某崑),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刘林青,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峰,男,汉族,35岁。
被告王某钦,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昆诉被告任某峰、王某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从郑州市大学北路xx号院xx号楼附xx号房屋中搬出,并返还原告《大学路xx号楼超出原面积交集资建房款协议书》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赔偿原告非法居住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主要事实为:郑州市大学北路xx号院xx号楼附xx号房屋系集资房,为原告高某昆和房管所的共有财产。2001年3月,原告将该房屋借给闫某合使用。2004年,闫某合将该房屋交给其内弟王某管理。后王某以1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本案被告任某峰、王某钦夫妻。原告认为被告居住该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将郑州市大学北路xx号院xx号楼附xx号房屋归还原告高某昆。
二、原告高某昆补偿被告任某峰、王某钦18800元,房屋内家具等物品由被告搬走,防盗网留下,被告一月内腾空该房,原告查验房屋后当场向被告交付补偿款。
三、被告搬出前将水电、公有房屋租赁费(每月20元计算)等费用付清。
四、被告应保证房屋没有出租、转让等对房屋权利存在瑕疵的事项,被告保证房屋顶部不存在损坏现象,如果有以上问题,被告保证恢复原状。
五、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因此房屋不再产生任何纠纷。
六、诉讼费用100元,法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昆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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