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案说法]
学生强拿同学钱物犯罪服刑
害人害己家长赔钱深刻教训
[案例] 2009 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喻某(男,17岁,在校学生)伙同陈某(男,17岁,在校学生)以及其他几名未满14周岁的学生先后五次在泸县某镇新雅街道的灵感网吧、情缘网吧门口等地,向初中生张某、游某、小学生胡某、彭某采用恶言威胁、拳打脚踢、抽耳光等手段,强行索要数元至数十元不等的现金以作上网资费用。后又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喻某、汪某、陈某相互伙同,窜至泸县某镇新天地网吧上网打游戏两小时后,迫于资费用。阆嗷ド桃橄蚱渌闯赡暄磕糜惨。下午2时许,被告人喻某在网吧门口拦住未成年学生夏某,刘某,叫其拿钱,被告人汪某、陈某等五人上前助威。夏某、刘某跑进网吧对面的雅芳化装品店躲避,三名被告人与另外三名同伙冲进店内强行将夏、刘二人拖出店外,分别对该二人进行人身控制,强迫其交出身上的钱物。夏某在反抗中挣脱,向街心花园奔跑,该三名被告人则穷追不舍,追至街心花园将夏某围。腥蚪盘,汪某则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夏某左腰部猛捅一刀后逃离现场。造成夏某当即爱重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腰部穿透伤,左肾破裂、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又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三被告人于2010年2月7日分别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余几名同伙因未满14周岁,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 在后来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在其监护人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夏冰的监护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喻某赔偿2万元,陈某赔偿2.5万元,汪某赔偿5.5万元,即时履行。
[刑事判决]2010 年7月26日, 泸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喻某、陈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多人以强凌弱,多次采用恶言威胁,拳打脚踢、抽耳光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汪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使用凶器刺伤夏某造成六级伤残,超出了喻某、陈某等人的犯罪故意,属于实行过限,已单独转化成了故意伤害罪,应由其个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三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其有自首的情节,并积极履行赔偿,且确有悔罪表现,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予以从宽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234条、第67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据法评析]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或者进行骚扰破坏活动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行为。该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被告人喻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以强凌弱,多次采用恶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已经破坏了社会秩序,已经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人民法院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喻某、陈某、汪某犯罪后,均在其亲属的带领下,自动到了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行为。该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仅是轻微伤,则不构成犯罪,而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受到治安处:统械C袷屡獬ピ鹑。本案中的被告人汪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因不满被害人的反抗,明知动用凶器会造成被害人伤害而仍然为之,致被害人夏某重伤和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综合对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对被害人、对社会的:,犯罪后自首,以及自首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缓刑),践行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给予教育、挽救、改造的刑事司法政策。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均未上述,并积极履行了,亦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了判决案件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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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永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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