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某与惠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0)南民一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某,男,生于1950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男,生于1963年7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赛某与被上诉人惠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惠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赛某停止妨碍惠某建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赛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了案。上诉人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贵,被上诉人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理,合议评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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