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某工厂内,被告人刘某因同学梁某与张某发生争议,遂与梁某预谋报复。当天两人从外购买刀具,入厂见到张某后刘某第一个冲过去随手拿起啤酒瓶砸向张某。刘某和梁某均拿出刀具,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我受刘某父亲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卷宗。证据中对刘某不利的有:自己的两份捅伤张某的供述,证人指认刘某捅伤张某的证言。有利的证据:刘某所持的刀具上未鉴定出张某的dna。
经与刘某核实,刘某并没有捅张某。
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对刘某建议量刑四年半到六年半。本人认为刘某在此案中,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符合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代理本案后,我与主审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法官认为本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情节恶劣,不符合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
我认为犯罪的“情节”与“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共同犯罪中,参与者要就他人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但不必就他人的犯罪情节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有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但我委托人并无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属于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
经过多次沟通和庭审中的辩论,最后法官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判决宣告刘某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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