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5月21日21时许在杭州市下城区城北体育公园篮球。帽缓θ搜钅炒蚯虿槐,窃得其放在球场边凳上外衣口依内的黑色苹果4s(16g)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0元),后逃离现场。
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上交赃物手机,但辨称该手机是其从他人处购得。
在公安机关对其刑事传唤后,孙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孙某退交的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
认证的其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
收款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
金艳芬主任律师接受被告人孙某父亲的委托,为孙某涉嫌盗窃一案提供法律服务。
通过与检察院沟通,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但根据本案事实,孙某实施盗窃行为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主动退脏及有悔罪表现,应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孙某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