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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信网体育手机版官网网址:李仁正律师成功代理曹某诉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宝山法院胜诉判决)

来源:李仁正律师发表时间:2013年06月09日浏览:1669

案情简介:

原告曹阿婆与被告虞某系祖孙关系,原告曹阿婆和被告虞某按份共有通河一村某室房产,其中曹阿婆拥有系争房产四分之三份额,虞某拥有系争房产四分之一份额。因原被告二人矛盾无法调和,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委托本律师起诉至宝山法院,要求对系争房产进行分割。宝山法院经开庭审理,认真听取并最终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附:判决书全文

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曹阿婆,女,1924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川五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曹阿婆之女),住上海市宜川五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阿婆与被告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阿婆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李仁正律师,被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阿婆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虞镇虎拥有的上海市通河一村*号*室房屋1/2产权份额,因此原告拥有该房屋3/4份额,被告拥有1/4份额。因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房屋内居住。根据物权法规定,共同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海市通河一村*号*室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现款。

被告虞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缺乏依据,该房屋系动迁所得,被告对房屋拥有产权份额,除此之外别无去处,且原,被告有多年的感情,被告也很想照顾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虞霭臣与原告系夫妻,虞镇虎系虞霭臣与原告之子,虞某系虞镇虎之子。1999年12月,虞霭臣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球信网体育手机版官网下载》,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2号307室(以下简称通河一村307室)公有住房产权,并于2000 年1月经核准取得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2006年10月,虞霭臣死亡。2009年1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法定继承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虞霭臣死亡后,通河一村*室房屋产权1/2为原告所有,其余1/2为虞霭臣的遗产,由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放弃继承或先于其死亡,因此虞霭臣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儿子虞镇虎一人继承。2009年3月,原告与虞镇虎取得通河一村*室房屋产权,各占1/2份额。2012年4月5日,虞镇虎死亡。2012年5月30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主要内容为,通河一村*室房屋产权的1/2是被继承人虞镇虎的遗产,由于虞镇虎之父先于其死亡,虞镇虎生前离婚后未再婚,该遗产应由其母亲曹阿婆(即原告),儿子虞某(即被告)共同继承。2012年6月,原,被告取得通河一村*室房屋产权证,按份共有,产证附记栏注明:曹阿婆(占四分之三),虞某(占四分之一)。

审理中,原告出示办理2012年6月份通河一村某室房屋产证时填写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其中说明事项一栏内有如下手写内容“曹阿婆3/4,虞某1/4”,落款处还有原,被告的署名。原告表示,该手写内容是原告之子虞镇海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办手续时填写的,当时原,被告均为在场。被告表示,其没有在该份文件上写过字,不同意产权份额的内容,通河一村307室房屋的市场价为120万元。原告表示,若房屋归原告所有,愿意支付被告房屋折现款60万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球信网体育手机版官网下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着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2012年5月30日的公证书可以反映被继承人虞镇虎在系争房屋中的1/2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012年6月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证载明原告享有3/4对房屋市场价值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搬离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亦应支付被告房屋折现款,现原告主张按60万元支付被告折现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号*室房屋归原告曹阿婆所有,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阿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搬离该房屋。

二, 原告曹阿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房屋折现款人民币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曹阿婆负担5,850元,被告虞某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斌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拥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同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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