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原告涂某军,男,汉族,1997年3月14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花园组。
法定代理人涂某兴,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花园组(系原告之父)。
被告苏某静,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花园组。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以被告名义应得土地补偿款76906.71元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20870.4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父涂某兴原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经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时,明确原告由父亲涂某兴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约定,被告承包的份田土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之父代为耕管。2012年,由被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共计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76906.71元,该费用由第三人登记造册,近日,原告到第三人处领取款项时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领取20870.4元,现尚余56036.31元在第三人处,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已领取的款项,但被告总是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而第三人以原被告之间有争议,暂不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在原告未成年前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既然当初在与原告之父离婚时,并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及支付原告抚养费,将自身承包责任地的经营权让与原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而产生的收益也应该由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此,现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7月8日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