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位于某小县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是其法定代表人。2011年,在一次该县城土地开发工程项目中,为了能够获得目标土地(国用[2011]字第a98723)的开发使用权,韩某主动找到国土资源局负责该项目的邓主任,表明其目的。经过一番磋商,最后,双方达成友好共识:邓主任将该块土地的开发使用划拨给a公司,则a公司向邓主任给予人民80万元作为“好处费”。
【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韩某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无法体现为单位共同的意志,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应当以个人名义构成自然人(个人)行贿罪。
另一点观点认为,韩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与公司利益密不可分,其以公司利益为考量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所在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
【法院判决】
韩某身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土地开发项目工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土资源局项目负责人回扣款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但基于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行贿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律师意见】
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律师对此案的罪名认定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应认定为a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a公司是否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行贿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个人)和单位。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是行贿罪;而如果是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则构成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十条粗略的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行为主体这一点上,有别于自然人行贿罪。a公司属于上述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因而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如何界定和区分自然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很难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区别。即便是单位行贿,归根结底也是由自然人去实施,甚至以自然人个人的名义实施。因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其实,个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最显著的认定区别在于: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其目的是处于个人利益的考量亦或是单位的集体利益。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具有单位的整体性的意志集合。二是单位实施犯罪所得的利益归属于单位。
最后,考量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是法定的公司代表机关,其行贿决策与其履行职务是密切相关的,即行贿与谋取公司利益密不可分。从法理和常理角度看,作为行贿所得利益的承受者,单位对行贿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本案中,韩某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但其根本目的在于为a公司获得“国用 [2011]字第a98723”的开发使用权,在此不问行贿的决定是韩某的个人决定亦或是公司经股东会或者管理层共同的决定,只要满足出于单位集体利益着想和利益归属于单位,则无论韩某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邓主任行贿或是a公司的名义,这里在所不问行为人的外观名义,其内在目的显而易见。因此,应当认定为a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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