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信网体育手机版官网网址

在线咨询

球信网体育手机版官网网址:成功案例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刑事辩护案件

球信网体育手机版官网网址:杨某某被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持有枪支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来源:赵越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8月27日浏览:2042

【案件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因到4s店商谈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1月1日—11月3日到4s店聚众闹事,另查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作出杨某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存在诸多从轻情节、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显著轻微,:Σ淮蟮淖锴岜缁ひ饧。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辩护意见】

一、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一定性没有异议,但其在本案中属次要或辅助性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依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为从犯。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理由如下:现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对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做一明确分析,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杨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纠集者。

犯意的提起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客观上反映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之差别。所谓“聚众”即拉帮结伙、纠集多人。在聚众犯罪中,聚众者即人员纠集者、联络者的地位、作用尤其重要,多为案件的主犯。

根据本案《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等人因到4s店商谈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1月1日—11月3日到4s店聚众闹事,在此期间既不是案件策划者、也不是案件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首先,根据杨某某的供述“堵门”的提议人一直是廖某。其供述前后稳定、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其次,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杨某某是“堵门”的案件策划者。

3、综合全案证据,就本案策划人、纠集者,其他同案嫌疑人供述多有出入,不能做到证据间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未纠集任何同案被告人。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对于提起本案犯意并积极纠集他人的同案被告人廖某等人显属轻微。

(二)从犯罪行为上看:杨某某有且仅实施了堵车行为,参与程度不深、主动性不强。

综合全案案情,辩护人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围堵过程中既没有用辱骂、散播谣言等手段扰乱经营秩序也没有在围堵过程中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有且仅在11月 1日晚和11月2日下午将车辆开到4s店门口由他人指挥实施围堵行为。反之,杨某某在该起案件中起到了协调、缓和矛盾的作用。杨某某曾多次试图与4s店工作人员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就此亦可说明杨某某参与程度不深。

首先,辩护人强调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好廖某称与4s店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出于哥们义气来到案发现场帮忙解决问题的,在此期间,杨某某曾多次试图用谈判的形式协商解决该民事纠纷。——从被告人杨某某的角度分析,其不属于无事生非,故犯罪动机并不卑劣。

其次,被告人杨某某在本起案件中没有实施任何辱骂、散播谣言等手段扰乱经营秩序也没有在围堵过程中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根据多名在场证人以及被害人本人证言可知,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参与11月2日上午廖某等人在4s店内聚众闹事等行为。待杨某某赶来作案现场之时,廖某等人的聚众闹事行为已被民警制止,从这一点来说亦可以得出杨某某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不强这一结论。

(三)从犯罪结果上看:杨某某之行为未直接造成“4s店”损害后果。

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并非杨某某所有,杨某某是出于“哥们义气”帮助廖某与4s店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究其结论,受益方应为涉案车主廖某所有,反之,就聚众闹事行为给“4s”店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车主廖某承担主要责任。基于此,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只有造成严重损害的才承担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辩护仔细查阅书证材料发现,本案缺少企业停业损失的鉴定意见。就被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我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对于刑事案件经济损失应当依靠具有公信力的鉴定意见确定,而不是依靠个人证言及企业出具的资料,均为自证自言,真实性、客观性较差。

二、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嫌非法持枪罪),辩护认为杨某某虽有非法持有枪支之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Σ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围绕本案的实际案情与刑法所打击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在主客观方面做出对比本案更具有特殊性,故而辩护人认为有做出具体分析:

(一)被告人杨某某并非主动持有枪支,其行为具有被动性。

根据辩护人所了解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其朋友张某某所有。最初杨某某对张某某交付的包装物里面存有何物并不知情,而是在张某某自杀死亡之后才知道张某某交托的包装内物品实属枪支。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某对于持有枪支这一行为存有一定的被动性。其并非积极主动追求持枪目的。

(二)杨某某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不能构成立案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法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Τ潭,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罪行成立,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量刑:(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为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然而根据辩护人查阅的本案枪支鉴定意见显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由此可见,涉案枪支属于《解释》所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

反观本案,本案中鉴定结论被认定为“枪支”的只有一把。其持有枪支的数量也是刚达到该司法解释规定立案起点。

(三)杨某某在其持枪期间从未使用过该枪支,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其人身危险性极低。

非法持有枪支罪是:舶踩姆缸。该类罪均需具备被告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既:被告人持枪行为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对不特定的人或财产购成威胁,通俗的说就是:被告人随时都有可能使用所持有的枪支对任何人进行开枪射击或以枪为作案工具侵犯任何人的财产利益。

辩护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在持有枪支8年左右的时间从未使用过该枪支,亦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由此更加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枪支根本不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或其他的犯罪意图,所以从事实上不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四)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0 收藏 举报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问律师
相关知识
相关咨询
地区找律师
推荐律师
热门成功案例
推荐律师
热门专题
推荐律师
专业权威律师在线解答

快速发布问题

专业律师优质解答
球信网体育(中国)官网_球信网体育娱乐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