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2011年12月21日,xx中级人民法院依xxnpl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pl公司”)申请作出(2011)x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xx经济发展公司位于xx工业区4号楼4-5层的厂房(案涉标的额达3000万元以上)。
鉴于此,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2011年11月1日,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x执审字第107号执行裁定,支持xx集团提出的异议,中止对xx工业区4号楼四层、五层房屋的执行。
npl投资公司不服此裁定,向xx中级法院提起一审,请求许可执行案涉厂房。
2013年3月25日,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x民二初字第109号判决书,支持npl投资公司的诉请,许可对xx工业区4号楼四层、五层房屋的执行。
xx集团不服此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支持xx集团的上诉请求,并驳回npl投资公司的诉请。
二、焦点分析
本案围绕xx集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二审的焦点之一是:“实际占有”是否包含间接占用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xx集团将案涉厂方交付给控股子公司使用,不属于实际占有,不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理由是:第三人必须实际、直接、亲自占有对外才具有公示力,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占有。
崔杰律师认为:案涉厂房虽由xx集团交由其控股子公司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但我们提供了2008年至审理期间xx集团对案涉厂房的装修凭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银行缴款凭证,证明了案涉厂房由xx集团管领、控制的事实。我们认为:第一,占有的内涵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表面形式上的直接占有使用。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xx集团的绝对控股子公司,受xx集团的指示占有、使用、装修、改造,应视为xx集团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管领、控制和支配。
第二,《解释》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交易的稳定性,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防止因诉产生新诉,破坏市场交易秩序、耗费更大司法及交易成本。一审法院狭义适用《解释》,将“实际占有”限定为直接占有,这种逻辑是违背一般人对占有含义的理解,亦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合上述观点及其他焦点的分析,崔杰律师认为:xx集团提起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崔杰律师的观点,驳回了npl投资公司许可执行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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