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锁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3409号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锁文。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锁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锁文及其辩护人陈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锁文先后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多张信用卡,在上述银行核发信用卡后,其即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74,587.24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被告人徐锁文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9386)。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徐锁文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9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7,5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7,839.28元。
2、2009年4月,被告人徐锁文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2******5959)。2009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徐锁文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9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450.27元。截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2,853.59元。
3、2010年6月,被告人徐锁文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3102)。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徐锁文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9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2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091.60元。
4、2012年10月,被告人徐锁文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5100)。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徐锁文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9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6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6,026.50元。
5、2010年7月、2013年3月,被告人徐锁文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4218******6569、4218******6280、6226******8447,同一账户、合并结算)。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徐锁文持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8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5,776.27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徐锁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广发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锁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徐锁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锁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锁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锁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波
代理审判员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黄玉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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