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盗窃的法律援助案子:被告人曹某因为一次盗窃价值二百余元的工地钢筋被当场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其又主动交代了自己实施的其他二起盗窃事实,该二起盗窃财物的价值分别为二百余元、三百余元,公安机关将案件专立为刑事案件,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公私财产,占为己有,其中一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辩护人提出两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及《自首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要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拘留的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以自首论。如果因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不以自首论的话,显然有失公平,且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另外,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也属于《自首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行为时,因被当场抓获,未能得逞,客观上未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应比照“得逞情形”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因行政拘留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系自首,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理由:被告人所实施的三起盗窃事实综合起来刚刚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即部分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而其所主动交代的前两起盗窃事实又不构成盗窃罪,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
宣判后,在辩护人的建议下,被告人积极上诉。
二审期间,辩护人重述一审辩护观点的同时,针对一审判决,提出新的辩护观点:虽然被告人所实施的第三起盗窃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但当时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只是其盗窃违法事实而已,并不是盗窃犯罪事实。而正是因为被告人的主动交代,才使司法机关掌握了其另外两起盗窃违法行为,进而掌握了其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换言之,没有被告人的主动交代,司法机关不可能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也不会有今天的庭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谢谢!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系自首,将刑期改为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宣判的当天,被告人刑期届满被释放。
注:本案看似案情简单,实则争议很大。作为律师,努力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是其最基本的执业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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