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全,男,xx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小洼村。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xxxx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秦某全之女。
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明,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季某光,均系某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全不服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政复驳字[20121106号)(以下简称[20121106号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林、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季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2]lo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秦某全的房屋及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其房屋占地尚属集体建设用地,其与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港区秦楼街道东小洼村用地的批复》(日政土字[201215](以下简称日政土字[201215]《批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秦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土字[2012]5《批复》;4、某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1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168~号);5、日照市人民政府的答复;6、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小洼村民委员会的答复;7、鲁政复驳字[2012]1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用地示意图。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某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小洼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原告房屋用于经营渔家酒店,装修费用达几十万。近期原告所在的村庄要进行旧村改造,需要拆除原告的房屋,装修费一分不给,还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的外甥是本村村民,不给按本村村民安置。原告近期知悉日照市政府已经在2012年6月4日作出批复,将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进行了划拨。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l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211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四周的邻居都已拆迁,只剩原告的房屋,且已停水停电,村委会又拒不补偿原告的装修费,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211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政土字[2012]5l号《批复》;2、鲁政复驳字[201211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东小洼村村民委员会的《通知》;4、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5、照片,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6、村民的书面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在旧村改造的范围之内,与日政土字[2012]5《批复》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对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日政土字[2012]5《批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批复并责令日照市人民政府赔偿其营业损失。经审查,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小洼村拥有房屋一处,由其女儿秦某用于经营渔家旅店。2011年4月20日,日照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下达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日城改办发[201115号),将原告所在东小洼村列入其中。之后,东小洼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了《东小洼村旧村改造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不同意该方案。2011年12月31日,某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2011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1687号),将东小洼村592i3. 4平方米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房屋所占土地不在该《批复》的征收范围内。2012年6月4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土字[2012]5《批复》,将包括上述59253. 4平方米土地在内的70533.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东小洼村用于安置楼及城市道路建设。原告的房屋及所占土地现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不在上述划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与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土字[2012]5《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鲁政复驳字[2012]106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秦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及被告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不在批复涉及的土地范围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其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不在日政土字[2012]5《批复》涉及的划拨土地范围内。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6,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8号证据、原告的1-5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6,因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秦某全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小洼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原告仍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为进行旧村改造,原告所在的东小洼村民委员会制定了《东小洼村旧村改造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因不同意该方案,与东小洼村民委员会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6月4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土字[201215《批复》,将70533. 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东小洼村用于旧村改造安置楼及城市道路建设,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不在该批复划拨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日政土字[2012]5《批复》。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2]106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对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土字[2012]5《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该《批复》的内容为将10533. 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东小洼村民委员会用于安置楼及城市道路建设。而原告与其村民委员会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所在的土地尚未被征收,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且不在日政土字[2012]5l号《批复》划拨的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与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土字[2012]5《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受理后,依法应当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作出鲁政复驳字[2012]10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鲁政复驳字[2012]1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方军
代理审判员 陈汉成
代理审判员 陈汉成
书记员 杨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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