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328国道(泰州)九龙段拓宽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2013年3月,被告泰州市某镇政府成立了搬迁扫尾工作指挥部,委托某房屋征收中心展开搬迁扫尾工作,3月31日房屋征收中心协调拆卸公司腾空了原告房屋内物品,并于次日拆除了房屋。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多方交涉,但均无果。
【律师代理】
2013 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张律师代理本案。6月6日,张律师拟就一份《刑事控告书》,以特快专递形式寄给当地公安部门,要求公安机关对故意拆毁原告房屋并盗窃原告财物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6月8日,张律师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规划局等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公开本次拆迁的相关信息;同日,张律师又寄出两份《律师函》,分别发往镇政府和拆迁人,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强拆等问题阐明律师意见,同时也表达了原告愿意在公平合理、体现市场价格的前提下进行和解的态度。
2013年6月17日,张律师代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7月11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张律师当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 “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初步举证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且适用法律错误(详见附一)。泰州市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泰中行诉终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2013年11月1日,海陵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张律师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张律师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了采信。针对被告的辩解,张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节略,详见附二):
一、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强拆行为违法。三、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依据。
综上,被告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拆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强拆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因此请法庭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征收中心受被告委托拆除原告房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2013年12月16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办案后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拆迁案例。在目前现实的拆迁过程中,为了抢项目工程进度,像本案这种“先拆了再说”的现象层出不穷,反映出某些公务人员的法律意识的严重欠缺。在当前法治社会,如何在实际工作中体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确实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附:【律师文书】
附一: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泰州市海陵区xx,电话:xx。
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xx,法定代表人xxx、镇长。
上诉人因确认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xxx的起诉。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初步举证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起诉时,在起诉状里详述了事实经过,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搬迁通知、政风热线回复、市长信箱答复及相关照片等基本证据,特别是市长信箱明确答复:“……2013年3月,根据区搬迁扫尾工作会议要求,xx镇立即成立了搬迁扫尾工作指挥部,并委托泰州市xx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针对土卫楼剩余41户展开搬迁扫尾工作。……xx公司在与xxx户多次沟通协调,其仍拒绝就搬迁有关事项进行商谈的情况下,为了保证328国道拓宽改造工程的顺利施工,协调房屋拆卸公司腾空了xxx户102室门面房内物品(有照片、录像为证)。4月1日,房屋拆卸公司进场将房屋全部拆除,……”难道市长信箱的这些白纸黑字的答复还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审的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基本违法事实吗?!
面对这铁的事实,一审法院完全视之于不顾,在立案审查时,即以立代审,从而轻飘飘地将上诉人挡在了法律的门外。让上诉人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的公正瞬间崩溃、失望…… 让上诉人情何以堪?!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综观该条第一款不予受理的情形,从立法技术和逻辑上分析,第(一)项到第(十)项列举的都是程序上的问题,第(十一)项作为兜底项显然也是程序上的其他未尽问题;且即使对于该十一种不予受理情形,该条第二款仍然规定了救济渠道(责令补正或更正),以充分保障行政案件原告的起诉权。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初步举证证据”,这是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的审查,而适用法律却是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亦未告知任何“补正或更正” ),明显张冠李戴,牵强附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根本不成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能因为本案牵涉到征地拆迁是敏感案件、热点案件、棘手案件,相关部门就敷衍塞责、明哲保身、一推了之。人民法院应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切实做到为民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13年7月22日
附二: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市长信箱明确答复:“……2013年3月,根据区搬迁扫尾工作会议要求,xx镇立即成立了搬迁扫尾工作指挥部,并委托泰州市xx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针对土卫楼剩余41户展开搬迁扫尾工作。……xx公司在与xxx户多次沟通协调,其仍拒绝就搬迁有关事项进行商谈的情况下,为了保证328国道拓宽改造工程的顺利施工,协调房屋拆卸公司腾空了xxx户102室门面房内物品(有照片、录像为证)。4月1日,房屋拆卸公司进场将房屋全部拆除,……”从上述答复可知,在328国道九龙段拓宽改造项目处于搬迁扫尾工作的背景下,是由被告镇政府委托xx公司实施搬迁工作(拆卸公司只是负责具体拆除),因此对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难道市长信箱的这些白纸黑字的答复还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违法事实吗?!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载明被告是振兴路工程的建设单位。结合本案事实,亦可以佐证是由被告组织实施了搬迁扫尾工作。
二、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房产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催告义务、无强制执行决定、在夜间强拆等,程序违法。
三、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拆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强拆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因此请法庭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代理人:江苏:吐墒κ挛袼 律师
张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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