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8年11月15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邹某与一众同事相约到广州某酒楼吃饭,在大家吃完饭出来后,犯罪嫌疑人邹某的同事沈某的小汽车发现已被盗,遂报警案发。2008年11月30日此车被警方被遗弃在派出所附近,后此车已返还被害人沈某。2008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邹某被刑事拘留。
会见完了犯罪嫌疑人邹某之后,根据他自己的供述以及在侦查机关面前他也从来没有承认过他有参与过盗窃行为,本律师认为构成盗窃罪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否有作案的动机与目的;二、是否有作案的时间、地点;三、是否有作案的手段与工具;四、是否有失窃的事实存在;五、是否有同案;六、同案是否都已抓捕在案;七、所有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等等。只有把以上这些都弄清楚了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律师根据会见时对犯罪嫌疑人邹某的询问,得知不见车的被害人是与其共事两年的同事,而且是很要好的同事,平时两人关系也不错,而且被害人的车已经买了好久,邹某要作案的话可以有很多时间,无需等到那晚大家聚餐的时候选择作案,而且在整个聚餐过程中邹某都没有离开过聚餐现。匀豢梢耘懦洳辉谧靼赶殖。坏诙,邹某是公司的中层领导,收入不错,在同事中的威信比较高,不值得为了区区几五万元的车而冒身败名裂前途尽毁的险去盗窃,由此可以排除其作案动机;平时两人关系不错,也可排除其因为报复而盗窃的目的;第三,在邹某身上以及家里侦查机关都没有找到可作案的工具,汽车也没有被撬的痕迹,证明应当是盗车专业人士所为,邹某有没有这种技能侦查机关不能查实,在被盗车上也找不到邹某的任何指纹痕迹等等,即便找到指纹也不一定能认定就是邹某因盗车而留下;第四,同案在逃,就是没有对证。综上,所以证据都无法连成一个有效不可攻破的证据链,本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以及第65条证据不足可采取取:蛏的规定、第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的相关规定为犯罪嫌疑人邹某申请了取:蛏。最后,侦查机关在2009年1月21日以证据不足对邹某变更了强制措施,对邹采取了取:蛏蟮那恐拼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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