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某
原告:王某
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 职务:大队长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救助受害人刘鑫凯的不作为违法
二、依法判令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0762.50元,死亡赔偿金73313.20元,共计84075.70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7月13日,受害人与同村伙伴1、2到位于2村河道西边的砂坑玩水,不慎落水,随后原告(受害人父母)赶到马上进行抢救。当时3打119报警,119接到报警后迟迟未到,过了大约6分钟以后,才赶到事故现。潜桓嫦毓蚕来蠖拥搅讼殖∫院,根本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反而呆了没多久急匆匆地离开了现。钪帐芎θ肆貊慰虻貌坏郊笆本戎,由于在水里时间过长,溺水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被告置人民生命财产于不顾,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从而导致受害人溺水而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赋予人民公安消防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神圣职责,同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左权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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