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超市
代理律师:金生平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贵州××超市销售的“拖鞋”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猴系列之公猴××”相同或类似,从而认为被告销售“拖鞋”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猴”系列作品著作权。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取得了“××猴”系列作品《作品登记证书》,是“××猴”系列作品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对比,被告销售的“拖鞋”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猴系列之公猴××”,二者之间在形状、样式、颜色、结构、动作等不相同或不相似,在具体细节特征上如发型、发髻、眉宇、眼睛、耳朵、嘴唇、躯干及装扮上均有显著区别,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拖鞋”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猴”系列作品著作权。
据此,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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