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律师对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渝天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天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一家知名动漫玩具企业。2012年,原告与多家电视台合作,播放《xx》等动漫剧。原告系“剧中玩具比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2年8月12日获授权,专利号xxxxxxxx。比波玩具因电视剧的热播,原告大力推广等因素,成为非常热门的畅销玩具。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江某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被告所卖的商品均为仿造,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渝天公司同月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后原告向法院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含主张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案件结果
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渝天玩具有限公司对xxxx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二、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渝天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律师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属于近似外观设计。
3.销售者江某如果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已尽到注意义务,又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很难有直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难以举证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一般会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相关证据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xxx字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侵权的玩具实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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