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私扣设备侵权案
吕西锋
一、案情简介
2003年初,王某、赵某、李某带领施工队承揽了某局工程处的一部分建设工程,该部分工程于当年底施工完毕,该工程处尚欠三人施工队工程款八十万元未还。三人多次向该工程处讨要,均没有结果。2004年8月,王某、赵某、李某率领民工将该工程处用于施工的架桥机、拌和站(设备名)、吊车、压路机等设备扣押,以迫使工程处向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三人率领民工扣押该工程处的施工设备后, 我让工程处对他们的行为进行了录音和录像,并代表工程处与三人进行了谈判,指出其私自扣押设备的违法性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三人由于不懂法律,拒不停止侵权行为。后来,三人咨询律师后意识到其行为对其不利,于是向当地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就工程处的欠款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与此同时,我代表工程处以侵权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要求三人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而给工程处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整。
二、审理情况
三人的代理人认为其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不属于侵权。但本人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具备了一般侵权行的四个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侵权。至于原告工程处欠其八十万元工程款一事,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三被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只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加上间接损失,原告的损失远远大于该数额。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所以只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一部分。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6万元,但由于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判决三被告对该 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万元。
四、对本案的思考
客观地讲,三人带领民工承揽工程也实在不容易,工程处也不应当拖欠其工程款。工程处所欠三人的这些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应付工人的工资,几乎没有多少利润。但由于其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不但给工程处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而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
法律毕竟是法律,司法者在司法时可能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考虑情理问题,但是它不能逾越法律的原则的具体的规定。
法律本身就是理性的产物,法治社会更要求人们以理性的方式来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这种理性的最佳载体就是法律。我想在法治社会中,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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