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法国一家葡萄酒专业生产厂商,其在我国拥有注册号为g560***的“c”字型蔓藤花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原告还主张该“花图形”商标在业界和相关消费者中的俗称“巴黎之花”文字享有由该商标衍生而来的权利。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酒瓶上使用了与原告g560***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蔓藤花图形标识且在产品上及宣传中使用了“芭黎之花”文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花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但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衍生权利“巴黎之花”保护则缺乏商标法依据,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是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系法国公司且在业内有一定影响。本案判决赔偿金额较高,体现我国法院对国内外主体的平等保护。案件还涉及原告商标的俗称“巴黎之花”,原告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应以商标局核准为界而不能随意扩展,而“芭黎之花”文字与原告图形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使用“芭黎之花”文字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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