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破产法的立法重心由破产清算向破产预防转移。破产清算的立法目标是在企业解体的前提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而破产预防则是在企业存续的前提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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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预防制度,是所有具有破产预防功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破产预防的启动及运作是否通过法院进行,广义上的破产预防制度可以分为司法性预防和非司法性预防程序。 非司法性预防是指不通过法院进行,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或既定习惯做法完成的预防。 司法性预防是破产预防程序的主流,又可以分为和解型预防以及重整型预防,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关于非司法预防程序,其具体制度有“法庭外的债务重组(协商解决)”、“法院外和解”、“法院外整理”、“私的整理”等多种称法。
破产预防是指预防债务人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各国对破产预防的实现都是通过设定程序完成的,不同国家破产预防程序不同。 我国新《破产法》设立了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两大预防程序。因其共性都在于避免对企业实行破产解体清算,在《破产法(试行)》中曾作为“和解整顿”制度合并在一起规定,虽然名称接近,但实质内容却相差千里。 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 破产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现代破产法的立法重心由破产清算向破产预防转移。破产清算的立法目标是在企业解体的前提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而破产预防则是在企业存续的前提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破产预防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破产预防的本质是为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摆脱困境提供的一个法律救助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对那些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实行法律救济,从而东山再起。这个平台就是破产预防程序。由于各国经济条件、文化传统和制度体制的不同,各国破产预防程序体系、制度设计以及具体运作方式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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