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权主体与失权主体一致。能够成为复权主体的包括两类:一是自然人的破产人;二是准破产人,即破产法人的厂长、经理、董事等。他们在法人破产后有时需承担如同自然人破产一样的失权后果,因而他们也应具有复权主体资格。对于第一类主体,我国现行法目前还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从各国破产立法上看,无论采用商人破产主义还是一般破产主义,都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信用膨胀的加剧,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现实要求越来越迫切。“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破产法拟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合伙。而根据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责任承担的无限性,则合伙的破产必然涉及合伙人的破产”。对于第二类主体,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死亡,其继承人能否成为复权主体,向法院申请恢复被继承人的权利?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认为,“破产法所认同的失权制度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若破产人死在破产宣告生效之后,各种公、私法上的失权效果已随之产生。如果立法上承认死者尚有名誉权保护的必要和意义,那么,就没有必要怀疑死亡的破产人仍有复权的必要和意义”。否定说认为,“破产人既然在破产宣告后已经死亡,其他公、私法上的权利或资格限制对死者已不复有意义和必要。既然如此,由其继承人为复权主体申请为死者复权,显属多此一举。,笔者持否定说,因为现代“破产法非采惩戒主义;破产之直接效果,非剥夺破产人之名誉。死亡后,纵使回复其名誉,亦缺乏权利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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