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三第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确定,对于债务人的住所地作了具体解释,即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企业有多个办事机构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该规定进一步明确,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注册地,即指债务人企业设立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该机关核准企业登记的地点。该地区的人民法院即为此无机构所在地债务人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
二、关于级别管辖。
对于破产案件的级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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