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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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10年,赵-伟和周-艳于2004年决定分手,经浦口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为听见了拆迁的风声,双方在法院一致同意:婚后共建的住房待拆迁时再行分割。前些日子,赵-伟一家拿到了5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周-艳认为,除了赵-伟母亲和姐姐应得的23万元,其余28万元该由前夫和自己分割。结果,交涉一番后,前夫并不同意,无奈之下她又坐上了浦口区法院的原告席。
庭审时,赵-伟说,房产都是父母传下来的,虽然父亲过世了,可土地证上至今还是老爷子的名字。
可是法院并不认可赵-伟的辩解。通过调阅卷宗法官发现,当初离婚时,双方早就约定好婚后翻建的房屋等拆迁时再予分割。据了解,离婚后,赵-伟曾花6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过核算,法院认为,扣除6万多元装修款,赵-伟、周-艳可对余下的22万进行分割,周-艳带着孩子,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得12万,赵-伟分得10万。据此,法院判决赵-伟名下拆迁补偿款28万元,其中12万归周-艳所有,其余16万归赵-伟所有。(文中人名为化名)
一场离婚官司,涉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及贷款共同购买的房屋等财产,如何分割成了难题,日前,天津市二中院审结了这起颇为“复杂”的离婚官司。
原告唐某诉称,1999年,23岁的她经人介绍与大自己两岁的朱某相识,当时,她为某学校老师,对方是一通信公司职员。2001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经济方面的争执不断,二人于2004年分居。婚后,二人以唐某的名义购买了津南区海天馨苑的住房一套,当时总房款为26.9万余元,二人首付房款6万余元。2005年8月,妻子唐某被债主诉上法庭,要求还款7.5万元,后经河东区法院审理,法院确认该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同年12月,两人再次被债主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5万元,该案经河西区法院审理,法院判定该款属于丈夫朱某的个人债务。
庭审中,被告朱某表示,他们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存款,并非唐某所说的借自岳父。
一审法院经审准许了二人的离婚请求,将孩子判给了唐某,并判令朱某给付生活费直到孩子成年。对于双方争执的焦点——房屋归属问题,法院根据该房至今尚无产权证等情况,认为目前即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确定并不
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包括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涉及到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的发生及其后果而不作任何否认表示的,即视为同意,事后该方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理为由否认处理的法律效力。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则该处分行为仍属有效。
一方因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给配偶造成损失的,则应当给予赔偿。
因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例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的亲戚朋友所产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等所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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