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 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 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 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 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
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 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 限等。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 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 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 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 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 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 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 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 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 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 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 )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 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 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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