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河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彩礼的目的,是彩礼予以返还的一个基本条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予以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
二、彩礼给付的时间问题
从一般情形理解,彩礼给付的时间是男女登记结婚之前,但由于农村中更注重按习俗举办婚姻的程序而忽略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程序,往往法定登记在前,举办婚礼在后,两者之间明显有一段时间差,当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姻之前时,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彩礼赠与的时间界限就成为了争议焦点。对此情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送彩礼目的是为了结婚,但结婚应理解为婚姻状况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彩礼虽在登记之后赠与,如果一方提起离婚,仍应认定彩礼予以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彩礼仅指登记结婚前的赠与,一旦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赠与行为,不能作为彩礼予以返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纠纷时考虑民间实际很有必要,但同时应注意不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根据最高院《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条件,结婚登记显然是一个明显的界限,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并未用彩礼这个概念,而是直接表述为“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根据《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彩礼返还的原则是:“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仅从彩礼的民间性角度看,登记结婚的时间并不影响其性质变化,但从彩礼的法律性分析,登记结婚的时间则是彩礼法律关系产生变化的最主要因素,《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彩礼返还形式,即由于彩礼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与关系解除,赠与物予以返还,此类情形并无多大争议。但以此条精类推,即若当事人赠与彩礼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此时所附条件早已成就,无法律上的限制意义,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彩礼不予返还。这样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对于登记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登记结婚之后,仍可返还的最高院在《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两个方面:
1、在立法上杜绝借婚姻骗取财物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河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彩礼的目的,是彩礼予以返还的一个基本条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予以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
二、彩礼给付的时间问题
从一般情形理解,彩礼给付的时间是男女登记结婚之前,但由于农村中更注重按习俗举办婚姻的程序而忽略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程序,往往法定登记在前,举办婚礼在后,两者之间明显有一段时间差,当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姻之前时,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彩礼赠与的时间界限就成为了争议焦点。对此情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送彩礼目的是为了结婚,但结婚应理解为婚姻状况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彩礼虽在登记之后赠与,如果一方提起离婚,仍应认定彩礼予以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彩礼仅指登记结婚前的赠与,一旦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赠与行为,不能作为彩礼予以返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纠纷时考虑民间实际很有必要,但同时应注意不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根据最高院《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条件,结婚登记显然是一个明显的界限,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并未用彩礼这个概念,而是直接表述为“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根据《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彩礼返还的原则是:“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仅从彩礼的民间性角度看,登记结婚的时间并不影响其性质变化,但从彩礼的法律性分析,登记结婚的时间则是彩礼法律关系产生变化的最主要因素,《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彩礼返还形式,即由于彩礼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与关系解除,赠与物予以返还,此类情形并无多大争议。但以此条精类推,即若当事人赠与彩礼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此时所附条件早已成就,无法律上的限制意义,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彩礼不予返还。这样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对于登记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登记结婚之后,仍可返还的最高院在《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两个方面:
1、在立法上杜绝借婚姻骗取财物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河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彩礼的目的,是彩礼予以返还的一个基本条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予以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
二、彩礼给付的时间问题
从一般情形理解,彩礼给付的时间是男女登记结婚之前,但由于农村中更注重按习俗举办婚姻的程序而忽略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程序,往往法定登记在前,举办婚礼在后,两者之间明显有一段时间差,当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姻之前时,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彩礼赠与的时间界限就成为了争议焦点。对此情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送彩礼目的是为了结婚,但结婚应理解为婚姻状况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彩礼虽在登记之后赠与,如果一方提起离婚,仍应认定彩礼予以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彩礼仅指登记结婚前的赠与,一旦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赠与行为,不能作为彩礼予以返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纠纷时考虑民间实际很有必要,但同时应注意不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根据最高院《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条件,结婚登记显然是一个明显的界限,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并未用彩礼这个概念,而是直接表述为“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根据《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彩礼返还的原则是:“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仅从彩礼的民间性角度看,登记结婚的时间并不影响其性质变化,但从彩礼的法律性分析,登记结婚的时间则是彩礼法律关系产生变化的最主要因素,《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彩礼返还形式,即由于彩礼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与关系解除,赠与物予以返还,此类情形并无多大争议。但以此条精类推,即若当事人赠与彩礼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此时所附条件早已成就,无法律上的限制意义,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彩礼不予返还。这样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对于登记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登记结婚之后,仍可返还的最高院在《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两个方面:
1、在立法上杜绝借婚姻骗取财物、索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彩礼以结婚登记作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现象,但尚不能排除少数人以假结婚作为索取、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此两种例外情形规定为当事人在遇到假结婚被骗取、索取财物时留下了法律救济渠道,同时也弥补了附条件赠与本身实践应用的缺陷。
2、体现民法的公平、合理和务实性。登记结婚作为彩礼赠与的成立条件,但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只体现为一个程序而己,而当事人送彩礼的真正现实愿望则是希望男女建立长久、稳定的婚姻关系,而当当事人付出了较大的代价,男女之间只履行了登记手续而未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显然是事与愿违,彩礼不予返还,有失公正。因此,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也是公正、合理,符合民情的。
对于登记结婚之后给付的彩礼,《解释(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彩礼的法律关系分析,属于一般的赠与,但其赠与目的的现实性仍是希望男女之间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可根据彩礼的具体流向分二种情况:
1、彩礼由一方个人接收或购置结婚物品的。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物无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可根据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考虑财产的来源予以合理分割。如果双方婚姻持续时间短,并且给予彩礼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根据上述规定的第8条规定精神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倾斜。
2、彩礼由一方家庭占有的。由于彩礼未转入男女双方的财产共同体,只是由一方家庭占有,此时笔者认为仍应考虑当事人送彩礼时的目的性按照《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立法本意,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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